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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姜清龍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24,92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23頁、第13頁),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2635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於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2,711,156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總額10,729,979元(如附表所示)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新臺幣)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11,156元
利息
88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5+256/365)
9.59%
6,682,352元
違約金
88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5+256/365)
1.918%
1,336,470元
合計
10,729,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