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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岳修  


被      告  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霖  

被      告  洪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億貳仟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萬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億7,550萬7,77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億2,424萬1,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8萬0,550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968萬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968萬0,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