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李聚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加計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即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共計為412,967元【計算式:(65,252,400元+6,525,240元)×42/365×5%=412,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90,6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