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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6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2萬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2萬9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