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吳宜蕙
陳玉晶
居愛信
張芳正
張雅惠
翁懿新
錢萬儀
高櫻芬
莊世鳴
梁癸觀
谷朝陽
蘇耿煌
劉又瑄
李金輝
李俊賢
許儷齡
李郡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麗淑、江承彬、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健康公司)、家苑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菱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一公司)、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麗淑、江承彬、家苑公司、菱一公司、凜睿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家苑健康公司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