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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被      告  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被      告  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1,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4年5月22日)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7,180,8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80,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內容
 1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73,438元,及其中1,922,178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51,260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67,84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7,873,438




7,873,438
利息
1,922,178
112年7月1日
114年5月22日
1+326/365年
5%
181,949
利息
5,951,260
112年7月6日
114年5月22日
1+321/365年
5%
559,255
2
債權原本
8,167,846




8,167,846
利息
8,167,846
113年6月1日
114年5月22日
256/365年
5%
398,322
合 計
17,180,810
7,873,438+181,949+559,255+8,167,846+398,322=17,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