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被 告 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被 告 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1,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4年5月22日)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7,180,8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80,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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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73,438元,及其中1,922,178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51,260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67,84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7,873,438+181,949+559,255+8,167,846+398,322=17,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