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喜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茹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溫君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正新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羅正新之姓名,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萬9,961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正新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