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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李吳輝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77萬8,2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萬2,5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現存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77萬8,230元(計算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77萬8,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萬2,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有附言,依現存卷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免原告徒然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自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本件所涉執行程序之現況,並向法律專業人士確認本件訴訟提起之實益及聲明、主張有無變更之需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74萬2,166元
1
利息
1,528萬7,777元
94年5月2日
114年5月25日
10.1%
3,098萬2,837元
2
違約金
1,528萬7,777元
88年12月21日
89年6月20日
1.01%
7萬7,203元
3
違約金
1,528萬7,777元
89年6月21日
114年5月25日
2.02%
769萬8,330元
4
利息
730萬5,454元



730萬5,454元
5
利息
445萬4,389元
94年5月2日
114年5月25日
10.55%
942萬9,661元
6
違約金
445萬4,389元
87年12月26日
88年6月25日
1.055%
2萬3,433元
7
違約金
445萬4,389元
88年6月26日
114年5月25日
2.110%
243萬5,695元
8
利息
208萬3,348元



208萬3,348元
9
程序費用
103元



103元
小計
7,977萬8,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