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于禮本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579萬元及美金74,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元及美金85,9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見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第2項聲明定之,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3,384元【計算式:579萬元+2,603,384元(即美金85,977元以起訴時民國114年5月23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0.28換算,為2,60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393,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