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雨青
被 告 恆愛車有限公司
恆愛車有限公司南港車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愛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解除Jaguar E-Pace中古車買賣契約,車身號碼SADFA2BX5J1Z31185;㈡被告應連帶返還車價新台幣(下同)518,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㈢被告應協助辦理車輛回過戶;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因車貸利息損失與精神賠償,共10萬元。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能獲得利益即汽車價款518,000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8,000元。另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000元(計算式:518,000+100,000=61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應一併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印之起訴狀,及陳報被告恆愛車有限公司南港車庫為何種法人格,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