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百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60,573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46,1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起訴前之利息為119,483,924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