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陳明坤即余明青之繼承人
陳麗香即余明青之繼承人
陳佳鎂即余明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萬329元(本金475萬5,930元加計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2日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3萬4,399元,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