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葉楷挺
被 告 朧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鈞銘
被 告 吳泓逸
陳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第一順位訴之聲明:被告陳鈞銘、吳泓逸、陳瑋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㈡第二順位訴之聲明:被告朧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㈢第三順位訴之聲明:朧徠有限公司應交付帳冊予原告。其中第一順位訴之聲明、第二順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第三順位訴之聲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三順位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