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銘瑜
黃君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薛驪
廖蒲爵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連瑞猛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連瑞猛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20萬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