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晨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絜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友慧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