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