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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傑楠  

            黃律瑄  
            張簡麗鎂
            張簡玉寶
            張簡虹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9萬3,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8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69萬3,958元,原裁定以818萬3,421元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及分配表2(下稱係爭分配表1、2),主張系爭分配表1中次序2、3、4、5、6、9、10、11、12、13、14、15、16、17、18所列相對人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系爭分配表2中次序2、3、6、7、8、9所列相對人黃傑楠、黃律瑄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抗告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2上述相對人之分配金額後,因債權人將僅餘抗告人,其在分配表1中次序7、8之債權均得足額受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並非以相對人之債權或分配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應以抗告人得增加分配之669萬3,958元(計算式:分配表更正可獲分配1262萬8,395元-原可獲分配593萬4,437元=669萬3,958元),核為訴訟標的價額。此即為抗告人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3,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89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9萬3,958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818萬3,42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9,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