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顧哲銘
施心媛
林冠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哲銘新臺幣(下同)1,374萬5,000元,及其中493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其中247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餘634萬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心媛1,435萬5,000元,及其中513萬元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8萬元自111年10月3日起,其餘66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銘1,361萬8,000元,及其中454萬元自111年3月22日起,其中228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餘679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89萬6,117元(本金1,374萬5,000元+其中493萬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81萬9,190元+其中247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33萬1,92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55萬5,542元(本金1,435萬5,000元+其中513萬元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85萬3,126元+其中258萬元自111年10月3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34萬7,41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萬8,887元(本金1,361萬8,000元+其中454萬元自111年3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73萬2,619元+其中228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30萬8,2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4,511萬546元(1,489萬6,117元+1,555萬5,542元+1,465萬8,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7,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