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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萬9,76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萬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1,127萬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9,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