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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      告  巨葉廣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斌  
被      告  萬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