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張安增律師
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2萬0,5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7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將上開本金1,000萬元及起訴前1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0,548元(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萬0,548元【計算式:1,000萬元+2萬0,548元=1,002萬0,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6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