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萬8,1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7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