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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施權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6,6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05號、92年度執字第30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薪資債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57萬8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及存款、薪資,共計60萬6,685元(計算式:35萬7,448元+21萬3,401元+5,503元+3萬0,333元=60萬6,68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6,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88萬4,140元)
1
利息
456萬7,002元
103年8月4日
114年6月25日
(10+326/365)
7.747%
385萬4,058.2元
2
利息
662萬3,643元
106年12月1日
114年6月25日
(7+207/365)
5.65%
283萬1,888.66元
小計
668萬5,946.86元
合計
2,057萬87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ATC0000000
35萬7,448元
2.
凱基人壽鑫安利得利變壽險:D0000000
21萬3,401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存款
5,470元、美金1元(以牌告匯率32.566計算,即為等值新臺幣33元)
4.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薪資
3萬0,333元
合計
60萬6,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