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1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劉世豪
訴訟代理人 劉朝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文字):「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原告誤載為四六樓)八樓之四十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漏載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均為因財產權涉訟;①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本件房屋之價額為準,按本件房屋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樓層數(八層)、屋齡(三十七年四月)、面積三五‧九三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計入折舊,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柒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②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起訴前(一一四年一月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占用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伍萬壹仟叁佰零玖元,起訴後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③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起訴後占用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價額;以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捌拾叁萬陸仟壹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