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823萬5,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