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郭宗芳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萬2,500元,及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揭聲明所指存證信函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原證5末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準此,加計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為1,691萬4,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