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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威羽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55,639,94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47,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新臺幣(下同)2,780,0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2,780,030,00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75,609,94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5,639,947元(2,780,030,000元+1,175,609,947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4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