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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2號
原      告  謝賀叡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鳳  
            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弈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奕成律師」。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