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曾宥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萬3,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