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賴政廷
被 告 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抄閱股東名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即刻讓該股東抄錄股東名簿以證實該股權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