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卓越創新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陳士綱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1,042元(計算式:本金9
2萬0,7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0,342元=93萬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