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吳宜蕙
陳玉晶
居愛信
張芳正
張雅惠
翁懿新
錢萬儀
高櫻芬
莊世鳴
梁癸觀
谷朝陽
蘇耿煌
劉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7萬8,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0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裁全字第65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再行斟酌。
二、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萬8,400元(計算式:980萬元+7萬8,400元=987萬8,400元),即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裁全字第65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事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0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萬6,0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