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其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稔
陳其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其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4,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稔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其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5,00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7,500元(2,047萬元×1/4,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記載房價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2,500元(148萬5,000元+511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