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楊秀幸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高月請求分配投資利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735萬5,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