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原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71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98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44萬1,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