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