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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郭劍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二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提出該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平臺漏水情形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提出預估之修繕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