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7號
原 告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萬7,401元(計算式:本金205萬7,552元+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36萬9,849元=442萬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