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李宗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1,8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7,067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合計711,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8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