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柯志明
柯建城
柯亞彤
柯定國
柯炳坤
柯月里
柯月娥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國隆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家卉
柯家安
柯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96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1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網頁畫面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83萬6,000元(計算式:27萬6,000元×61=1,683萬6,000元),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18分之2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87萬0,667元(計算式:1,683萬6,000元×2/18=187萬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