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574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5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45萬3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萬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