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吉
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