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4,252萬3,315元【1億3,450萬6,236元+(其中5,595萬8,84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7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10萬1,813.35元)+(其中7,854萬7,395元部分自114年2月1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1萬5,26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萬7,9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