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擎曜運輸有限公司、陳偉覲間變更公司地址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合計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