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黃國洲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6萬3,956元(本金加上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計算之利息,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應繳裁判費49萬1,3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萬8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9萬8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