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父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