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蔡春木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2萬8,6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3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2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之行使,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此等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8,653元(計算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9萬6,86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2萬8,6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