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宇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敏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7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就超出5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萬2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9萬5267元,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為之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9萬7767元(計算式:64萬2500元+36萬元+39萬5267元=139萬7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刪除在Google地圖『造顏美學_Zaoyan Beauty』頁面內,所公開張貼如原證16所示之留言」,此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