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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0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5,844元(含起訴前之利息483,7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2,100元
95年2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3,476/365)
20%
270,652元
2
利息
142,10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28日
(3,649/365)
15%
213,092元
小計
483,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