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張紫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張紫誠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7,9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